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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执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六希与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六希,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6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六希,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石罗其,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小区A3栋203号。法定代表人:石罗其,董事长。申请复议人马六希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湘010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马六希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按债权比例平均分配执行”之规定,请求对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及石罗其所欠债务的债权全部纳入债权分配,并请求按比例分配。执行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人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但并未提交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的证据材料。参与分配制度是在破产制度十分不健全、破产程序启动困难的特殊历史背景下作出的权宜之策,鉴于《企业破产法》已实行多年、破产程序启动已比较顺畅,应当让破产还债程序与参与分配制度回归本位,各司其职。执行法院内部行为已经外部化,《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拟定了分配对象、顺序和金额,并无不当。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六希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马六希诉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长县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一、限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马六希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二、石罗其、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六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长中民执字第0154号执行裁定:将长沙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执行法院执行。2012年9月5日,执行法院以(2012)天执字第00568号立案执行。再查明,在另案执行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中,执行法院决定委托评估、拍卖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执行法院遂决定变卖,后由买受人万鹏飞购得办公楼。2013年3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天执字第486-4号执行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区××路××号(权证号码为71××18)及长沙市××区××桥××号(权证号码为00××09)办公楼的查封;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买受人万鹏飞即取得长沙市××区××路××号(权证号码为71××18)及长沙市××区××桥××号(权证号码为00××09)房产所有权;三、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区××路××号(权证号码为71××18)及长沙市××区××桥××号(权证号码为00××09)办公楼过户至买受人万鹏飞名下。2015年12月28日,执行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制作了《关于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案款分配的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处置了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楼。本院多次通知申请人可以走破产程序维护权利,但至今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之规定,拟定分配方案为:第二顺序查封人孔罗生30万元,第三顺序查封人金阳公司170万元,第四顺序查封人张超英10.5万元,第五顺序查封人周新志170万元,剩余326245元提存该案评估费后代其他法院审查无误进行退还。马六希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湘0103执异8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人马六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务按债权比例平均分配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已自动失效。申请复议人马六希作为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申请破产,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移送破产。在被执行人湖南中远建筑有限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申请复议人马六希申请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马六希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六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天剑审判员  盛知霜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