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王荫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王荫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擎兆,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昆,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荫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英,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郭王只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荫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王只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转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对砖厂转包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交纳的承包费,故不应予以返还。三、此案应移送检察院或公安部门处理,查实犯罪情况,以免国家财产流失。王荫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荫元在缴纳50万元现金后,原始的砖厂承包合同、《砖厂延包协议》正本及50万元原始收费票据都同时转交到其本人手中,办理以上手续均是在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赵宝进参与、监督下进行,后期承包款85万元共计135万元有郭王只堡村委会收费票据及公章为证,赵宝进、刘中成亦可作证。以上足以证实本人与郭王只堡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二、上诉人称对转包合同不知情,也未收到到过135万元承包费,这是村委会新老班子交接过程中的问题,与本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三、2013年10月份砖厂延包协议签订后本人陆续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35万元,并投入100多万元购置土方、改造砖窑,但上诉人不履行协议,只承包了一年便终止合同,给本人造成重大损失。四、上诉人主张此案应移送检察院或公安部门处理,这是上诉人的权利。王荫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郭王只堡村砖厂原承包人赵留顺、王柱无力经营,经郭王只堡村委会同意,王荫元继续履行原延包协议。该延包协议约定:延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年承包费27万元,共计135万元,同时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改变造成砖厂取缔或政策性停产,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承包费,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甲方承担。王荫元陆续向郭王只堡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35万元,并按照五年的承包期限投入100多万元资金对砖窑进行修复、外购土方、支付工人工资。但承包一年后,郭王只堡村委会中止了承包协议,现砖厂已被拆除。依据砖厂延包协议约定,郭王只堡村委会应退还王荫元全部承包费及所有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郭王只堡村委会返还砖厂承包费、外购土方款、砖窑维修费及保安工资共计2230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9日赵留顺与郭王只堡村委会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赵留顺承包郭王只堡村砖厂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承包期3年(自2011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2011年11月30日赵留顺(乙方)又与郭王只堡村委会(甲方)签订砖厂延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赵留顺对上述砖厂进行延包,延包期限为5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每年承包费27万元,共计135万元,并约定延包协议签订后赵留顺向郭王只堡村委会交纳50万元,其他部分在2014年3月1日交清。在合同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改变造成砖厂取缔或政策性停产,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承包费,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甲方承担。其他条款和事项与2010年11月29日所签砖厂承包合同相同。2011年11月30日赵留顺将该砖厂转包给王柱。2013年10月31日王柱与王荫元签订转包协议,约定:1、王柱将承包的郭王只堡村的砖厂转包给原告;2、王荫元向王柱交纳2011年11月30日所签砖厂延包协议中已交村委会的承包费50万元,2014年3月1日再向村委会交纳85万元;3、立字后郭王只堡砖厂与王柱无关;4、王柱把转包合同交由王荫元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王荫元向王柱交纳50万元承包费,并陆续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85万元。2015年3月份,王荫元承包的郭王只堡村砖厂因政策性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延包协议中虽有“在合同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改变造成砖厂取缔或政策性停产,甲方退还乙方全部承包费,造成的各项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但郭王只堡砖厂因政策性于2015年3月份被拆除,郭王只堡村委会并无过错,王荫元要求郭王只堡村委会返还全部的承包费135万元显失公平,故应扣除2014年度承包费27万元,由郭王只堡村委会返还王荫元承包费108万元。王荫元所主张维修砖窑款30000元、保安工资款40000元应由郭王只堡村委会承担,因上述款项是王荫元为了正常生产经营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其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荫元主张外购土方款810240元应由郭王只堡村委会承担,因所购土方应属王荫元的财产,不属于其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郭王只堡村委会就其答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判决:一、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荫元承包费108万元。二、驳回王荫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赵留顺出庭作证,证实他才是砖厂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没有转包给任何人。延包协议及交费凭证都在砖厂放着,现在找不到了。后来有人强占砖厂,挂靠经营。曾经报警。经大队(村委会)调解,给过挂靠费2-3次,大概是40000元。郭王只堡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王荫元质证意见是:赵留顺是郭王只堡村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内容相互矛盾,在关键问题上回避发问,对挂靠的说法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认为证人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以本案的合同为准,以交费的票据为准,以证据为准。根据他签字的收条款也证明他同意转包的事实。郭王只堡村委会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砖厂延包协议(复印件)。证明在当时签订砖厂延包协议时并没有被上诉人王荫元的签名,也没有案外人王柱的签名。这份协议就是由赵留顺与上诉人签订的,赵留顺是砖厂的承包人。证据二:大城县公安局大广安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明赵留顺曾于2014年3月6日早8时报警称郭王只堡村砖厂房屋被损坏。证明在2014年3月6日砖厂还是由赵留顺经营,赵留顺还在对该砖厂主张权利。王荫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正本赵留顺已交给我方,在协议正本交给我方的同时王荫元在上面签字。对证据二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王荫元提交的证据为有赵留顺签字的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的三张票据,证明赵留顺同意转包砖厂,并收取了支付给他的工资款。郭王只堡村委会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即便这三张票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综合分析王荫元提供的砖厂承包合同、砖厂延包协议、砖厂转包协议原件,50万元原始收费票据,郭王只堡村委会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村集体经济组织非营业性专用收据收费,赵宝进、刘中成的证言,杨志林维修砖窑的收款条,王满堂的工资收条,赵留顺签字的工资款付款凭单等证据,足以认定王荫元与郭王只堡村委会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及向郭王只堡村委会交纳承包款的事实。郭王只堡村委会关于与王荫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砖厂转包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王荫元承包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若郭王只堡村委会认为在引发本案的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可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报案。关于将此案移送检察院或公安部门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广安镇郭王只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代述平审判员 崔玉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