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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惠良与郑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良,郑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00号原告:许惠良,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沈立,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洁,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136号(辅楼)。代表人:姚志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许惠良诉被告郑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生、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良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郑洁支付原告损失36227.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郑洁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南浔区适园路常增路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已治疗完毕,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227.98元,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郑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事实,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许惠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郑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27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3.证明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要的误工期限。4.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洁为车辆所有人,有驾驶资质。5.机动车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投保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通知1份及工资发放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吴江××××镇尚都木制品厂工作并证明其误工损失。7.交通费发票2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564.32元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于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对证据4、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明。对证据7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被告郑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中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通知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工资发放单为复印件,且发放日期为2017年9月2日、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2日,三张日期均填写错误,故对工资发放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被告郑洁驾驶车牌号浙E×××××的小型轿车途经南浔区适园路常增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前在吴江××××镇尚都木制品厂工作。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诉请为3221.32元,加上被告郑洁支付的医疗费151.10元,共计3372.4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诉请为139天,根据2016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3381元计算,43381÷365天×139天=1652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20192.42元。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郑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郑洁垫付了医疗费151.1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92.42元,其中支付原告许惠良20041.32元,支付被告郑洁151.10元。二、驳回原告许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许惠良承担156元,被告郑洁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