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1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蛟,湘乡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蛟,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地湖南省,现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住所地湘乡市红仑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崔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湘乡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强,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方海蛟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方海蛟为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西路常住居民,户籍地为湖南省韶山市杨林乡白翎村胡家组。因与湘乡市泉塘镇人民政府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直上访。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携带上访材料,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6年7月8日、9月19日、10月14日、11月30日、2017年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7年1月9日,原告方海蛟被湘乡市泉塘镇人民政府及新湘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接走并遣返回湘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该案件后,经过询问、调查及审批,依法告知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于当日作出并送达了湘公(治)决字(2017)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西路常住居民方海蛟携带上访材料分别于2016年7月、9月、10月、11月、2017年1月五次至国家明文禁止上访人员走访、聚集、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场所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五次训诫。以上事实有本人的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方海蛟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被告依法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后,将原告送至湘乡市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方海蛟不服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方海蛟向人民政府反映自己的信访诉求,应当依法进行。原告不听劝阻,多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国家明文禁止上访区域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原告认为湘乡市公安局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经庭审查明,原告方海蛟系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新湘西路常住居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对原告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海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方海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进京上访,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只作训诫处理,没有移送湘乡市公安局,上诉人户籍地也不在湘乡。湘乡市公安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并支持上诉人方海蛟要求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辩称,方海蛟的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方海蛟常住湘乡市新湘西路,被上诉人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管辖权;北京公安部门对方海蛟的训诫不属行政处罚,湘乡市公安局所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方海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相应的违法行为。关于焦点一,第一、《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方海蛟户籍所在地虽然在韶山市,但其经常居住在湘乡市,由此,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故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不是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上诉人主张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将此治安案件移送被上诉人湘乡市公安局、湘乡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原审中湘乡市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方海蛟因为行政合同纠纷,多次实施了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湘乡市公安局对方海蛟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7)第0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正确。因被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不违法,因此,方海蛟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依据。上诉人方海蛟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湘乡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方海蛟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未明确作出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上诉人方海蛟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方海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