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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向阳、刘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向阳,刘俊霞,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向阳,男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霞,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住所地北关区。经营者:张建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向阳、刘俊霞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向阳、刘俊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52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显示上诉人已经还了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将欠据上自己记录的上诉人已经归还的60000元自己勾划掉了,明显是被上诉人想让上诉人重复还款。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答辩称,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39056元剩余货款未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崔向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刘俊霞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布匹批零生意,2013年3月5日开始与被告崔向阳有业务往来。被告崔向阳2013年4月15日之前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2013年4月16日至7月21日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进不同类型布匹等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4056元,未支付货款。后被告崔向阳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欠条崔向阳欠张建清货款人民币74056元。以此为凭证。帐单日于2013年4月16日开始至2013年7月21日为止。欠款人:崔向阳,证件号:4105221975011044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四次以现金、刷卡形式给付原告350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9日付10000元现金,2014年10月31日付10000元现金,2015年12月1日刷卡付10000元,2016年11月8日刷卡付5000元,合计付款35000元,均在欠据上由原告经营者张建清注明。剩余货款39056元被告崔向阳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崔向阳、刘俊霞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向阳给原告出具欠据,证明欠原告货款74056元,被告崔向阳分四次向原告还款35000元,下欠货款39056元被告崔向阳应给付原告。被告崔向阳、刘俊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清楚解释还60000元现金的时间和地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崔向阳、刘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货款人民币39056元。驳回原告安阳市北关区隆顺布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崔向阳、刘俊霞负担。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崔向阳、刘俊霞上诉称曾经归还60000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称是在2013年9月23日出具欠款凭证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偿还6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地点均记不清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还款事实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综合本案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出具74056元欠款凭证,却先后五次以现金或刷卡形式共支付95000元,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时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崔向阳、刘俊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崔向阳、刘俊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霞审判员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