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2民初57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何某某,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5日,何某某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年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莹人民陪审员 高佳人民陪审员 蒋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