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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与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706号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昌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与被告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调解期间,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4日为中止期间,上述两期限不计入审限。原告四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陆珂,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四院与华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2、华源公司退还四院购房款5465866元;3、华源公司赔偿四院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以246586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四院与华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四院购买华源公司位于铜陵市环国际花园门诊综合楼,房屋建筑面积1596.51平方米,总金额为6465866元。协议签订后,四院支付房款5465866元,华源公司向四院交付房屋钥匙和图纸。四院多次要求华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华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严重影响四院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和使用权,未能使用房屋。2016年2月2日,四院向华源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函》,函告华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办妥,且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在房屋登记部门办妥登记备案。华源公司至今未履行房屋的产权过户义务,未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故诉至法院。华源公司辩称:1、四院诉称不符合事实。2014年6月,华源公司承建的涉案门诊楼竣工后,要求购买的客户较多,除铜陵职业技术学院下属的铜陵护理医院有意购买外,另一客户王文娟也提出购买,并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四院提出购买门诊楼作为社区医院用房,并加价50元每平方米,华源公司亦同意出售给四院,并告知四院目前不能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只能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因为房产证还要等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等到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再签可以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四院购买涉案房屋的态度坚决,双方举行了签约仪式,四院全体领导班子集体参加,全程摄像;2、目前不能办理房产证四院是明知的。四院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暂时不能办理房产证,因此双方当时签订的是房屋销售协议书,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剩余100万元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保证金。在房屋产权证办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预留100万元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保证金,就是对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处理���施;3、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华源公司对涉案房产不能享有所有权,四院诉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不能成立,本案中的协议并不存在法定解除的事由。鉴于双方现已对对方失去信任,华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华源公司向四院返还收取的房款本金,四院向华源公司返还涉案房屋,但华源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四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销售协议》,证明2014年12月1日,四院与华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四院购买华源公司位于铜陵市环国际花园门诊综合楼,房屋总建筑面积、房款总金额、房款分期支付方式、交付房屋时间等事项;2、转账支票,证明四院在2014年12月29日向华源公司开具金额为2465866元转账支票一张,在2015年1月4日向华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已履行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的付��义务;3、五环国际花园关于门诊综合楼的交接表,证明2015年1月5日,华源公司仅向四院移交房屋钥匙、图纸、水电指数、破损玻璃窗一扇的事实;4、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函,证明原告在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函,函告被告在2016年6月1日前将房屋产权证办妥,且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在市房屋登记部门办妥登记备案。5、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并未进行装修,并没有进行使用。对四院提交的证据,华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该证据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产权正在办理,四院对此是明知的,四院要求在2016年6月1日前办理房产证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5,华源公司认可房屋未使用的现状,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华源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销售协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并保留100万元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保证金,在办妥房产证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说明四院对不能立即办理房产证是明知的;2、照片一组,证明四院全体领导班子参加了签约仪式;3、五环国际花园门诊综合楼交接表,证明双方已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四院进驻并安装部分设施;4、铜陵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源公司通过出让取得土地开发所有权,该涉案房屋是可以销售的;5、2016年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报告,证明华源公司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尽快办理房产证的请求;6、收据及返款凭证,证明该房已由客户王文娟预定并交付了定金30万元,由于四院强烈要求,华源公司多次做工作,将王文娟预交的30万元定金返还给对方;7、(2017)皖0705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华源公司对涉案房屋一直在尽力办���产权证明,但鉴于相关行政部门的特殊情况,办证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该份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华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得到法律认可的。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出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用途是住宅用地,相关配套设施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涉案房屋无法办证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书认为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没有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配套公建的归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华源公司(甲方)与四院(乙方)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位于铜陵市环国际花园门诊综合楼,该房屋面积1596.51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售价405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465866元;2、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5465866元,甲方收到款项后次日将房屋交由乙方(现状交付),剩余100万元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的保证金,在房屋产权证办妥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四院分别向华源公司支付2465866元、300万元,合计付款5465866元。2015年1月5日,华源公司与四院办理五环国际门诊综合楼交接手续,华源公司将该房屋钥匙、平面图、结构图交付给四院。2016年2月2日,四院向华源公司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函》,主要向华源公司函告以下事项:1、���望华源公司能在2016年6月1日前将销售四院的房屋产权证予以办妥;2、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必须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将该房在市房屋登记部门办妥登记备案。2016年8月1日,华源公司向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出具报告,要求市国土局给予办理五环国际门诊楼的房屋产权证。2017年3月1日,华源公司向本院起诉市国土局,请求:1、确认市国土局不予向华源公司出具五环国际花园门诊楼及幼儿园的产权确认书违法;2、市国土局于60日内对上述房产向华源公司出具产权确认书。2017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7)皖0705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认为:1、华源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的《铜陵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市国土局具有依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进行登记并在完成登记后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法定职责,但不具有向申请人出具涉案房产产权确认书的法定职责;3、华源公司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的配套公建未纳入小区房价(排除业主所有权)予以分摊,才能主张所有权。因此,对涉案的幼儿园和门诊楼的权利归属纷争实为合同双方中配套公建的归属产生争议,对此应依据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4、华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国土局申请不动产登记并要求核发权属证书,应当提交相关不动产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在该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中,华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权属来源,市国土局认为华源公司申请的涉案建筑物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而不予登记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华源公司混同了与其签订《铜陵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市国土局的民事主体身份与作为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将应由民事途径解决的产权归属问题同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混淆,其要求确认市国土局不予出具涉案房产产权确认书违法及要求出具产权确认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四院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华源公司将涉门诊楼移交给四院后,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四院要求解除合同,华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基于该份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即华源公司应向四院返还房款本金5465866元,四院应向华源公司返还涉案的铜陵市环国际花园门诊综合楼。四院要求华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从本院审理的(2017)皖0705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看,因涉案门诊楼存在权属争议,市国土局未向华源公司出具产权确认书,市国土局并未完全排除华源公司对涉案门诊楼的产权权利,现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处于待定状态。华源公司在积极履行办证义务,由于华源公司建设的涉案门诊楼,至今未被认定归属问题,目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非因华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2、《房屋销售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根据(2017)皖0705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亦处于待定状态,四院并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因不可归责于四院与华源公司的事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应产生损害赔偿;3、华源公司收到四院房款后,将涉案门诊楼钥匙及图纸一并移交给四院,四院占用了门诊楼,并对其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在合同解除前,华源��司收取了四院的房款,四院占用了涉案门诊楼,双方均有一定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与被告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二、被告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房款5465866元;三、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五环国际花园门诊综合楼;四、驳回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17元,由原告铜陵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4560元,被告铜陵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XX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