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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2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本区大龙街富怡路大龙小学对面公交汽车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包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卖给凌某1。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白色粉末两包(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经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海洛因,去到本区大龙街富怡路大龙小学对面公交汽车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两包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卖给凌某1。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白色粉末两包(经检验,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证人凌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3日16时其到公安机关举报一名叫“阿能”的男子有贩毒的行为,民警安排其协助民警去抓“阿能”,民警给了其一张100元人民币,并事先记下了钱的编号是D91F998052,叫其打电话给“阿能”约他出来交易,于是其在17时40分左右用一部公用电话打“阿能”的电话137××××8441,当时民警就站在其身边,打通电话后其说要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阿能”同意了,并约其10分钟后在大龙小学对面的公交车站交易,挂了电话后民警就去约好的交易地点守候,其按照时间到达那里,没多久就看见“阿能”骑单车过来了,其将那张100元人民币交给他,他将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给其,然后其二人分头离开,没走出几步“阿能”就被民警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2016年2月3日17时在番禺区大龙小学对面的公交车站贩卖毒品给其的“阿能”。2、证人苏某、李某(西丽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3日16时许,派出所接到凌某1的举报说有人贩毒,并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人员。于是其二人跟着举报人去到番禺区大龙街富怡路大龙村段19-20号门前路段附近,举报人当着其二人的面在一间士多店内用公用电话打给贩毒男子,说要买100元海洛因。大约10分钟后,其二人看见一名可疑男子骑着一辆自行车前来并接近举报人,举报人递给了那名男子100元,那名男子接过100元后递给凌某1两小包物品。举报人接过后,向其等示意交易完成,其等马上冲上去抓住该男子并将他带回派出所。在那名男子身上的绿色风衣口袋内搜查出一部绿色手机和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就是2016年2月3日17时在富怡路大龙村段19-20号门前抓获的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罗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手机(手机号码137××××8441)一台、自行车一辆;在证人凌某1处缴获透明带包装的颗粒状粉末两包,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4、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7××××8441与号码020-399××××0在2016年2月3日17时许有通话记录。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40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7、作案工具、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已当庭向被告人罗某出示。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归案的时间、经过。9、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6年2月3日17时42分,其手机(号码137××××8441)接到“金某”用号码为39960950的电话打来的电话,叫其让两包100元的海洛因给他,约好在大龙村小学对面的车站处等。然后其就骑着自行车去到大龙村小学对面的公交汽车站处,“金某”已经到了,其下车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交给“金某”,“金某”就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其,其说还欠他300元,不用他给了,但他还是将这100元放在了其上衣口袋内,然后旁边的便衣民警就将其抓获了,在其上衣口袋内缴获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一部手机及自行车一辆,并将其传唤到西丽派出所讯问。其给“金某”的两包海洛因是其在2016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在番禺区大龙街大龙村对面的车站处向“捞仔”购买的,准备用来自己吸食,因为其之前向“金某”要过八包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其没钱给时,就欠着他钱,大概欠了300元,所以他向其要,其就让给“金某”了。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据充分、确实,足资认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证人凌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向被告人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其二人去到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其二人当场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听到证人凌某1与被告人罗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形,其后见到证人将100元的毒资交给被告人罗某,并从被告人罗某处拿到毒品两包;此外还有鉴定结论、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罗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罗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11月14日止;其中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已予折抵刑期,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9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巫晓蓉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