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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莉娜、李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莉娜,李新花,李家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莉娜,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花,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李家烨,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魏莉娜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花、原审被告李家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民初11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莉娜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卫滨区,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李新花起诉魏莉娜、李家烨清偿借款,李新花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李新花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李新花向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魏莉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林砚审判员  安利军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