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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云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云生,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林云生与石某(另案处理)、谢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某酒吧内喝酒。期间,石某与被害人许某在酒吧中央的舞台跳舞认识后,相互到各自的包桌上喝酒。因喝酒原因,石某迁怒于许某,并找林云生、谢某商量殴打许某。被告人林云生手持谢某给的空啤酒瓶冲到被害人许某后面,用啤酒瓶朝许某头上砸了两下,并抓住许某身体,往腿上顶,将许某打倒在地,接着谢某和石某也冲上去踢踹许某,致许某受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因外伤致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叶硬膜外血肿、右顶叶脑挫裂伤,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林云生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湖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9日,被害人许某出具谅解书,以被告人林云生家属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诚恳道歉为由,对被告人林云生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林云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1、郑某、林某1、吴某、陈某、孙某、易某、林某2、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谅解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林云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生伙同他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云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云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