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834号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新苔村。法定代表人:蔡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华,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省桂林市人,住广西省桂林市新安县。系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学、潘天智,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建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瑜与蒋芳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学与潘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874.1元;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46116.58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州庆节假日加班工资4578.16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担任我公司水泥分厂副厂长。从2016年3月16日起被告开始连续旷工,我公司因此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发出《旷工通知书》,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被告心生怨恨,遂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案件经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裁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辩称:一、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裁决书裁决“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错误。因为被告申请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申请年休假,由于州仲裁委员会将年休假和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的概念,所以驳回了被告2012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6月,劳动关系解除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就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报酬21903.41元。原告称被告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在年终奖发放时发放,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年终奖是属于原告对于在一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职工给予的年终奖励,并未包含应休未休年休假是加班工资报酬。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46116.8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工作时间都超过国家规定的21.75天,每天工作延长时间超过3小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即200%的工资。州仲裁委认定被告从2012年至2015年在原告处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工资完全正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台泥子公司工资修订方案》规定加班工资含在年终奖,但是该方案从未召开会议通过,是原告补充的假材料,且该方案与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相悖应当无效。加班工资与年终奖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告是在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至2015年州庆纪念日加班工资4578.16元完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四、原告歪曲事实真相,被告只是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瑞安建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担任原告瑞安建材公司水泥分厂副厂长职务。2016年3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处,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但未办理请假手续或向原告说明离职事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旷工通知函》,内容为:“陈某某同志:你于2016年3月16日到现在,既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属旷工行为。现通知你于2016年6月24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如仍未按期办理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相关制度,你属主动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1903.4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56955.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平时加班工资12428.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黔东南自治州州庆纪念日加班工资4614.38元;五、裁决被申请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1元。案经黔东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肆仟捌佰柒拾肆圆壹角(¥4874.1)。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拾肆万陆仟壹佰壹拾陆圆伍角捌分(¥146116.58)。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至2015年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加班工资肆仟伍佰柒拾捌圆壹角陆分(¥4578.16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瑞安建材公司水泥分厂副厂长,属瑞安建材公司高层管理人员。2013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2012年《嘉奖令》,内容为:“陈某某同志:……为表彰您一年来所取得的成绩及为此而付出的努力,特给予您二O一二年度特别嘉奖:4.5万元(含日常加班结算及未休假补偿),以资鼓励……”。陈某某在该嘉奖令上签字,并收取了该年度奖金4.5万元。同时查明:2013年至2015年度,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发放的年终奖金为4.76万元、6.37万元、4.8万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系原告瑞安建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虽然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并未包含加班工资,但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收的《嘉奖令》来看,年终奖中已明确包含日常加班结算及未休假补偿,由此可见被告对年终奖的组成部分是明确知晓的。庭审中,被告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已经共计收到原告发放的年终奖20.4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原告其支付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州庆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离开工作岗位,但离职时并未向单位请假或告知离职理由,也未与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虽然被告称是因原告长时间安排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而离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421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21903.41元。二、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至2015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56955.8元。三、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至2015年平时加班工资12428.16元。四、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2012年至2015年黔东南自治州州庆纪念日加班工资4614.38元。五、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21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凯里瑞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