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君、丁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君,丁琳,陈娟,王晓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01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丁琳,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娟,女,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晓菁,男,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陈君、丁琳、陈娟、王晓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陈君、丁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14810.08元,逾期罚息18060.18元,复利823.42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详见附件计算明细表)】,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君、丁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陈娟、王晓菁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以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及被告陈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5日,被告陈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5022016000205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确定年利率为8%,还款日为每月15日,按月结息,不规则还本,到期时利随本清;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而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陈娟、王晓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5022016000205的《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娟、王晓菁为原告与被告陈君签订的编号为1250220160002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丁琳系被告陈君的配偶,于2016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丁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陈君签订的编号为125022016000205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86万元,产生利息3369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君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娟、王晓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君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且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君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琳签署《共同还款协议》,自愿为被告陈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琳对被告陈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娟、王晓菁自愿为被告陈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对被告陈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君辩称有20万元的保证金未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丁琳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4日止的利息33693.6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君、丁琳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娟、王晓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