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汝海、蔡长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汝海,蔡长华,胡腊梅,胡童磊,张泽敏,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8执异25号案外人:刘志敏,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汝海,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长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被执行人:胡腊梅,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吴桥县。被执行人:胡童磊,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吴桥县。被执行人:张泽敏,女,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执行人: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鹿城商务中心6-1606。法定代表人:胡腊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县城昆仑道80号。法定代表人:胡童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太行道东侧名仕公馆2-1-商08。法定代表人:李洪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香山道东。法定代表人:胡腊梅,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于汝海与蔡长华其他案由一案中,案外人刘志敏于2017年7月5日对本院查封其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敏称,申请人与胡腊梅2013年6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后,房屋产权即归乙方所有”。第一条规定该楼房的成交价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县支行给付胡腊梅丈夫蔡长华三十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1月25日由申请人的丈夫吴华汇给付胡腊梅五十万元人民币,申请人有银行的汇款凭证二份可以证明。所涉房屋已不是蔡长华和胡腊梅的财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申请人已经购房,该楼房属于申请人的财产,且早于法院查封之前,申请人已经居住使用,因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时错误的,为此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错误的查封裁定,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汝海称,申于汝海称,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异议提出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应当列我方为被申请人,并将其他被执行人均列明为本案当事人,现申请人提出的查封异议,仅列明了申请人的名字,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2、本案申请人所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经我方查阅资料得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蔡长华个人,该事实可从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吴国用2004字第出1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得到印证。本案所涉及的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并无蔡长华签字,而是胡腊梅处置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依照《物权饭》第9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申请人所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并未表明申请人汇出的80万元属于购房款,两张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涉案房屋在2016年4月28日已经被吴桥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后于2017年6月19日委托评估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期间,该房屋并无人居住且长期闲置,由此表明涉案房屋并未向申请人交付。5、自涉案房屋被查封至今,蔡长华本人未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任何异议,由此表明,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不真实,不合法。6、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如果申请人已经购买,应当在购买后到有关机关登记,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未能办理的,其申请人即使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我们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于汝海与被执行人蔡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012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胡腊梅、蔡长华共欠原告于汝海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该笔款项于2016年3月31日前给付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款项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30日前给付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上述款项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童磊、张泽敏。河北壹立方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吴桥亨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吴桥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一粟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则原告方有权就未履行全部债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后蔡长华等人并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于汝海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4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蔡长华所有的位于吴桥县桑园镇××北侧××家园子村房屋一处。另查明,案外人刘志敏与被执行人蔡长华的妻子胡腊梅于2013年6月27日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胡腊梅将位于桑园镇××东侧、××北侧(××家园子村)住房南起第四排、西起第三户底上共六间、南房三间卖给案外人,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3年6月27日前先预付30万元作为定金,其余房款于2014年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刘志敏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胡腊梅的丈夫蔡长华转帐30万元,案外人的丈夫吴华于2014年向胡腊梅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50万元。价款履行完毕后,胡腊梅(蔡长华)亦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案外人刘志敏与胡腊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蔡长华收取了价款的行为,应视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确认。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执行人蔡长华,蔡长华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刘志敏。虽因被执行人蔡长华的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案外人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蔡长华名下的房屋之前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因此,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6)冀0928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于培林人民陪审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