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赖辉娥与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娥,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572号原告赖辉娥,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永晶,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黄胜,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被告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云山路43号1栋3室。法定代表人谢绍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辉娥与被告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晶、张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底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辉娥诉称,2017年1月3日15时20分,黄胜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龙南县××新区金��东路段时,与张三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二轮电动车和二车上乘员倒地,造成电动车辆受损及乘员赖辉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黄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子、赖辉娥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后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15132.50元已由被告黄胜支付,其余费用未予赔偿。本案因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请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3499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新标准即28673元/年计算,总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40065元。原告赖辉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赖辉娥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记录、出院医嘱、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4、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6、行使证、驾驶证,证明驾驶资格;7、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8、赖辉娥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失地农民证,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10、张建平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1、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12、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将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标准过高应予核减,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医疗费被告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15132.5元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计算书列表一份,证明理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5时20分,被告黄胜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龙南县××新区金虎东路段时,与张三子驾驶并搭载原告赖辉娥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赖辉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010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三子及赖辉娥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赖辉娥受伤后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L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住院9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饮食营养,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医疗费15132.59元由被告黄胜、赣州兴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报销。2017年4月17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残鉴字第50号《关于赖辉娥伤后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辉娥因车祸致伤,致L1、L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赖辉娥的母亲朱仁娣(1944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龙南县××乡××村,生育六个子女。原告赖辉娥家庭耕地大部分被征收,龙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给其颁发了《被征地农民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胜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赖辉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辉娥受伤的损害后果,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28.7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132.59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28.7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其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按本地区30元/天的标准计算,补助天数按其实际住院时间90天确定。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其要求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酌情调整为100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本地区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家庭属失地农民,故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城镇标准即286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元(9128元/年×7年×10%÷6人)。朱仁娣(1944年8月18日出生),应计算7年;其属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128元/年计算。9、鉴定费1300元。以上原告的第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28.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故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第4-8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4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11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侵���人即被告黄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5228.7元给原告赖辉娥。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83411元给原告赖辉娥。三、由被告黄胜赔偿鉴定费计人民币1300元给原告赖辉娥。四、驳回原告赖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黄胜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