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加龙与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王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龙,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王志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5民初472号原告:李加龙,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135号上海花苑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胜,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住所地旌德县版书镇龙川村。负责人:潘立新,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王志文,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龙与被告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王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李加龙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李加龙申请撤回对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加龙撤回对被告旌德县新龙石英制品厂的起诉。审 判 长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许建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