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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春华与万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春华,万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535号原告:成春华,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系原告成春华的女儿,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龙,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成春华诉被告万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春华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占原告411988元及非法占有期间的银行利息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5988元。原告曾于2015年参加由冠县中通轴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发起的借款投资办厂活动,原告分次投入64万元。后经与中通公司协商由中通公司退回原告部分资金。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协商由中通公司将返还款以POS机刷卡消费的形式进入被告所在江西省博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明公司)账户,被告取现后给付原告,所产生的手续费由原告承担。同日,中通公司将其职员李文飞的银行卡用博明公司POS机刷卡166988元,被告另拿走中通公司所返还原告的现金260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再次通过博明公司POS机刷卡取走中通公司返还原告的225000元。被告共占有中通公司返还原告的投资款417988元。由于被告迟迟不将款项返还原告,原告即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承认用博明公司POS机刷取了中通公司退给原告的投资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万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中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通公司投资7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止。并由中通公司出具了借款70万元的收据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50万元至中通公司员工李文飞账户。后原告委托被告向中通公司催收借款,中通公司用其员工李文飞建行卡和李娜工商银行卡分次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即指示中通公司用被告拿来的博明公司POS机进行刷卡391988元,另中通公司给付了被告用于归还原告的现金26000元,被告共收到中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17988元。因被告未将收到中通公司的款项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控告被告诈骗,东湖分局未予立案。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博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委托被告向中通公司催收借款,并口头约定按五五分成,后中通公司为归还原告借款用博明公司POS机刷卡42万元左右,因原告只同意给付被告10万元报酬,故被告未将该42万元左右给付原告。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所占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委托被告向中通公司催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要求原告支付所收到款项的50%,遭到原告拒绝,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报酬10万元。原告还同意给付被告刷POS机的手续费2000元。另原告同意其女儿成军指示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1万元在此抵扣。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委托被告催收借款引起的纠纷,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该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委托而催收借款所取得的417988元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原告称其委托被告向中通公司催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报酬,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支付报酬达成过一致意见,鉴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10万元报酬,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应当偿还。被告未举证其因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刷POS机的手续费2000元,本院一并予以准许;被告根据原告女儿成军指示给付案外人的1万元,原告同意在此抵扣。上述款项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305988元(417988元-2000元-1万元)。故原告将诉请变更为由被告返还305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成春华305988元;二、驳回原告成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原告成春华已预交),由原告成春华承担2060元,由被告万龙承担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