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孝生与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孝生,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初1599号原告:唐孝生,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告:叶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唐孝生与被告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孝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勇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24日,被告叶勇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建房。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唐孝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叶勇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告唐孝生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叶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孝生与被告叶勇系亲戚关系。2009年2月24日,被告叶勇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勇催讨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勇向原告唐孝生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孝生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叶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