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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士良与杨立福、陈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士良,杨立福,陈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511号原告林士良,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鼎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福,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陈晓萍,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扶余市。原告林士良诉被告杨立福、陈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士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福、陈晓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立福、陈晓萍系同居关系,二被告在同居期间,为装修被告自建的楼房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在2016年4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一枚,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2分。二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杨立福、陈晓萍出示的借据一枚,证明二人于2016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10月2日偿还,借款人杨立福(签名、手印)、陈晓萍(签名、手印),2016年4月2日。2、扶余市公安局弓棚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杨立福、陈晓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立福、陈晓萍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立福、陈晓萍系同居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杨立福、陈晓萍在原告林士良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6年10月2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杨立福、陈晓萍出具的欠条为证。到期后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林士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立福、陈晓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杨立福、陈晓萍向原告林士良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立福、陈晓萍应负偿还之责。原告林士良主张月利息2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福、陈晓萍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福、陈晓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士良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立福、陈晓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