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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左右,被告人张某从其父亲的遗物中得到自制火药枪一支,后一直存放于家中。经查,被告人张某无持枪资格。经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自制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被告人张某从其父亲的遗物中得到自制火药枪一支,后一直存放于家中。经查,被告人张某无持枪资格。经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自制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