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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世伟与李堂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伟,李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1民初417号 原告:刘世伟,男,汉族。 被告:李堂,男,汉族。 原告刘世伟与被告李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郑玉霞借款260000元,原告刘世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7年1月4日郑玉霞将原告刘世伟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刘世伟给付郑玉霞6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60000元。 被告李堂未做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兴川管理区证明一份。欲证明李堂离开军川农场,外出至今无法联系。 2.(2017)黑8101民初12号调解书一份。欲证原告替被告偿付郑玉霞借款60000元。 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答辩。 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对军川农场社区兴川管理区工作人员所作的关于被告情况的调查,主要内容为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堂向郑玉霞借款260000元,原告刘世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7年1月4日郑玉霞将原告刘世伟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刘世伟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当庭给付郑玉霞60000元。现原告刘世伟要求被告李堂偿还该款。 另查明被告李堂不在本地居住,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被告在郑玉霞处借款,在该借款行为中,原告刘世伟为被告李堂的担保人,担保人刘世伟替实际债务人被告刘世伟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刘世伟还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堂追偿,故对原告刘世伟要求被告李堂偿还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世伟追偿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李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熊士军 人民陪审员  任 华 人民陪审员  王小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香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