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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同年7月6日本案转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助力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尚品南苑”小区丁字路口附近公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AYV0**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宋某某涉嫌醉酒驾车,遂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2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车辆照片,证人赵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