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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郑金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郑金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2033-X。负责人:房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金煌,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郑金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2号2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97619.98元、滞纳金4266元、截至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为8240.87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郑金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并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同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5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建军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王新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异书 记 员  李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