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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唐萍与褚洪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625号原告: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某某。原告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在运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被告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由被告负担;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网上认识,2011年10月17日在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10日生育女儿褚某甲。婚后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2013年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与被告离婚。被告褚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2013年12月4日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现在我的意见是等到春节再处理。我之前也给原告写过信,并不是两人感情有问题,请求原告给半年时间,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我在监狱没有抚养能力了,所居住的房子是我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褚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7日双方在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0日婚生女孩褚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褚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自被告犯罪后,原告唐某一直带着女儿在郯城县丰瑞丽都小区x号楼x元xxx室居住至今,生活较为困难,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现在居住的郯城县丰瑞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在婚后一直由双方共同偿还住房贷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褚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褚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无期徒刑,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人带着女儿艰难度日,生活较为困难,夫���感情逐渐淡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现实和可能,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鉴于被告被限制自由的实际,婚生女孩只能由原告唐某抚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但因被告无法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可暂时不予结算,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原告可以按照现行标准追索,或者按子女抚养费纠纷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抚养费支付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在居住的住房虽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在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了住房贷款,共同还贷的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但因被告举证权利受限,无法确定共同还贷部分具体数额,加之原告及其女儿又无其他住房居住,可暂不予分割,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也可以等待被告服刑期满后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褚某甲由原告唐某抚养,被告褚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婚前及婚后财产:郯城县丰瑞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暂不予分割,由原告唐某及女儿褚某甲居住。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