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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玉平、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平,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平,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扬,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礼平,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铜陵市郊区横港江凌小区。法定代表人:胡先余,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来,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林,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律顾问。上诉人周玉平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桥南合作社)渔业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扬、汪礼平,被上诉人桥南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来、汪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玉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有关部门已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鱼塘承包协议》约定“如遇到特大洪水灾害,造成上诉人当年巨大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确认后,上诉人可减少当年租金的40%”,第一,该约定的目的在于减少承包人的损失,帮助承包人渡过难关;第二,“经有关部门确认”的条款的目的在于确认损失的真实性,防止弄虚作假;第三,2016年7月份的特大洪水十分罕见,众所周知;上诉人种植的莲藕全部被洪水漫顶浸泡长达十多天,导致绝收,这既是事实也是农业种植的常识;被上诉人相关人员(胡先余等)在洪涝灾害发生后,多次到现场进行实地察看,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庭人员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莲藕绝收的事实足以达到协议约定减少当年承包金40%的实质性条件。(二)《鱼塘承包协议》约定的“经有关部门确认”,并未明确该“有关部门”为哪个部门,本身就约定不明。(1)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只要双方主体均确认特大洪水灾害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合同条件即视为成就,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该事实。(2)对于农村农业种植,当地居委会有责任就相关受灾情况向上级部门报告,故该地区居委会可视为协议约定的“相关部门”。而该地区的居委会主任胡先余为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上诉人多次请求居委会提供有关受灾情况的报告,均遭到拒绝,故并非上诉人不提供证据证明,而是被上诉人不正当的阻碍了上诉人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案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取得了相关受灾报告。同时,《鱼塘承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在涉及到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享有的政策性补助问题,被上诉人负责申报,并积极争取补助资金”。上诉人因本次灾害享有政策性补助,而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级单位申报,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处询问补助申报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搪塞,并拒绝提供申报材料。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积极履行义务的并拒绝提供申报材料的行为更佐证了是被上诉人不正当的阻止了上诉人取证,应当视为合同条件已成就。(三)2017年3月27日下午,上诉人去找长江居委会主任胡先余询问受灾款是否已经下发,根据胡先余的回答可以确定:1.上诉人承包的鱼塘被淹掉,受灾情况属实;2.当地居委会为灾情上报单位,可视为合同中的有关单位,并且已经将受灾情况报到上级部门,说明已经确认了灾情造成的经济损失;3.当地居委会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灾情确认及申报材料;4.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申报灾情,实际申报人为长江居委会,胡先余既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是长江居委会的主任。综上,上诉人在承包期内遇到了特大洪水灾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受灾情况已经有关部门确认,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上诉人2016年承包金的4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桥南合作社在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2.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享有政策补助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桥南合作社在一审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6年度40%的渔塘承包金26000元。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渔塘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河圩口100亩渔塘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65000元,五年承包期的总承包费为325000元。原告还需缴纳承包期结束后交塘保证金10000元。上述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不得擅自改变渔塘现状和结构,如遇到特大洪水灾害,造成原告方当年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确认后,被告可减少当年承包金的40%。2013年1月5日,铜陵市衡平公证处对于上述《渔塘承包协议》予以公证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按约支付被告渔塘承包费325000元和交塘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渔塘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如遇特大洪涝灾害,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需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减少当年承包金的40%,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有关部门已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度40%的渔塘承包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周玉平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玉平提供光盘一张,证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三点,证明其承包的水面受灾情况属实。被上诉人桥南合作社质证意见:对光盘内容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桥南合作社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周玉平提供光盘认证意见:上诉人周玉平提供光盘一张不能证明其承包的水面受灾具体情况,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周玉平请求法院判令桥南合作社返还其2016年度40%的渔塘承包金26000元,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的《渔塘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如遇特大洪涝灾害,造成承包人巨大经济损失,需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可减少当年承包金的40%”,从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映在2016年6月-7月期间,铜陵地区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洪涝灾害,上诉人周玉平承包的渔塘也因大水严重漫堤,并对承包人承包鱼塘的莲藕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承包人周玉平为此向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及桥南合作社反映过,作为渔塘的发包方,被上诉人理应积极主动对其发包的鱼塘造成承包人损失向承包人核实灾情,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鱼塘水灾损失,但从一审庭审反映,发包方仅在水灾发生前后到其发包的鱼塘水灾现场去看过,也认可承包方周玉平当年收入减少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发包的鱼塘造成的损失向承包人核实灾情和对承包人的经济损失进行确认申报,对承包人反映因水灾造成的损失要求延迟一年租金,发包方仅要求承包人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桥南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履行合同不作为,对承包人造成的水灾损失,发包人应当按照《渔塘承包协议》的约定,酌情承担减少承包人周玉平2016年度一定比例的承包金,具体减少数额,本院酌情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桥南合作社对2016年度40%的渔塘承包金26000元,承担减少承包金16000元,其余承包金仍由承包人承担。被上诉人以承包人擅自改变了养殖结构,种植莲藕存在高风险以及其损失没有经过评估等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上诉人周玉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周玉平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周玉平退还2016年度承包金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周玉平负担173元,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上诉人周玉平负担173元,被上诉人铜陵市郊区桥南办事处长江集体经济合作社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陈锦松审判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