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2月2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莒南县大店镇薛家道口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大店镇许家滩井村北T型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庄虔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0.3mg/100ml)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庄虔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交代所在地点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7月17日,莒南县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王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对所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解某、庄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事故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扶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田 军人民陪审员  李亮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