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栾宝军与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宝军,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法定代表人:阎天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栾宝军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轴承公司”)、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阳沟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宝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土地是两块地,其中一块是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确定的2015年7月15日太阳沟村向上诉人发放的0.474亩土地,征地补偿款2,370元,树木补偿款35,260元。该地块在宝山轴承公司的征地范围内,已经被宝山轴承公司占有使用。本次判决的1.41亩土地与前述地块是两块地。该地块是上诉人的父亲栾万库在1970年前后自己的开荒地,后由上诉人管理使用。2002年末至2003年初,上诉人在土地上栽值了杏树等1000棵。宝山轴承公司征地在后,没有将上诉人管理使用的地块列入征用范围。2.太阳沟村委会与宝山轴承公司的征地补偿合同和补充占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除非上诉人同意,收到合同的补偿并签订征用补偿安置协议,否则村委会无权直接代替上诉人同任何人签订处分上诉人土地的协议。3.2007年宝山轴承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9975平方米,不到15亩,无法确定宝山轴承公司对诉争土地有使用权。4.2016年12月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技术报告不能作证据使用。该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报告计算重叠面积不正确。栽植在宝山轴承征地前,宝山轴承无权征用,太阳沟村无权处理上诉人的土地和树木,测绘部门出具的报告违反常规,技术报告所描绘用界线不是依据实地界线,手描不真实,报告范围不准确。5.宝山轴承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征地面积已建造房屋,上诉人土地不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宝山轴承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太阳沟村委会未到庭,未具答辩。宝山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占地面积2098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8日,原告宝山轴承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太阳沟村委会(甲方)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辖区内征用土地15亩。占地四至以规划图为准,用于投资兴建厂房;乙方依据本合同对甲方的土地征用补偿年限为50年(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53年8月18日止);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缴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每亩按1万元人民币标准计算,乙方向甲方应支付征地补偿费合计15万元人民币,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根据本合同在征用的土地上所从事的一切合法经济活动和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宝山轴承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太阳沟村委会(甲方)签订补充占地使用协议书,内容为:宝山轴承公司(法人代表周永久)已在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双房身五天地征地建厂房,因该公司出规划图后,在筹建厂房周边出现零散地10亩,无法形成以后规模使用,闲置又是一种浪费,村民及村民委员会又要求把这些零散地发包出去,增加村级经济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村民及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把宝山轴承公司周边零散地发包给宝山轴承公司做为绿化用地使用,承包金五万元整,由宝山轴承公司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次性付给。荒丘荒沟四至:东至规划图为准,西至高压线杆至老公路为准,南至双房村民未征地地边(菜园地),北至高压线杆南10米为准。承包时间自2003年8月18日起至2053年8月17日止。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第三人交纳15亩征地款15万元。2005年7月15日,由原告出资,由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五天地0.474亩征地款2,370元,树木补偿款35,260元,该两笔款项由被告妻子刘慧签字领取。另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颁发编号为瓦国用(2007)第37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宝山轴承公司,座落岗店办太阳沟村,地号0070233,地类(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6年12月31日,使用权面积9975.00㎡。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宝山轴承公司,本合同主债权及其确定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壹仟叁佰万元整。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中涉及本案的部分列明:抵押财产名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瓦国用(2007)第378号,处所岗店办太阳沟村,面积9975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299.2万元等。鉴定机构大连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编号N2016-SF0032技术报告载明:鉴定机构使用专业绘图软件,对外业采集的界线特征点坐标进行展绘,并与《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征地建厂规划位置图》中的征地界线进行套合,计算出重叠区域的面积为940.92平方米(合1.41亩);示意图共标注编号为JD1、9、10、11、12、JD2、J3、JD1坐标点;成果表显示编号JD1的X坐标4390078.573米,Y坐标407654.352米;编号9的X坐标4390086.828米,Y坐标407648.347米;编号10的X坐标4390081.997米,Y坐标407637.848米;编号11的X坐标4390073.416米,Y坐标407620.314米;编号12的X坐标4390065.390米,Y坐标407610.976米;编号JD2的X坐标4390051.440米,Y坐标407612.899米;编号J3的X坐标4390064.106米,Y坐标407658.381米;编号JD1的X坐标4390078.573米,Y坐标407654.352米;坐标点JD1与9之间边长为10.21米;坐标点9与10之间的边长为11.56米,坐标点10与11之间的边长为19.52米;坐标点11与12之间的边长为12.31米;坐标点12与JD2之间的边长为14.08米;坐标点JD2与J3之间的边长为47.21米;坐标点J3与JD1之间的边长为15.02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合同约定的数额向第三人交纳了15亩征地款15万元。2005年7月15日,被告已经实际领取原告支付的0.474亩征地款2,370元,树木补偿款35,2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及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以出让方式申请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故自此时开始原告作为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原告依据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制作的宝山轴承公司征地建厂规划位置图在案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实际占地位置与征地建厂规划位置图是否一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被告在原告征用的国有土地上栽种树木,无合同或法律依据,系无权占有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立案时所列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原告取得案涉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系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第二款:”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该条是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占有人可以是间接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以被侵夺为要件;行使期限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在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后,并不能继续保有占有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系物权人而非占有人,其诉请被告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故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原告请求权消灭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征用土地补偿合同约定四至以规划图为准是原告公司自己的规划图而非瓦市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鉴定报告上的1.41亩依据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的图纸进行制作,不能确定原告对此1.41亩享有权利。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占地使用协议书有”因该公司出规划图后”的表述,但结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图纸原件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该图纸系原告自行设计,应以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于2005年6月28日出图,设计编号为39号的规划图为准,且原告建造厂房应由具有专业设计资质的机构制作规划图,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制作的宝山轴承公司征地建厂规划位置图应作为原告征地建造厂房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制作的宝山轴承公司征地建厂规划位置图能够体现原告征用国有土地的范围,应作为鉴定机构进行测绘的依据。鉴定机构大连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编号N2016-SF0032技术报告,计算出被告栽种树木与原告规划范围内重叠区域的面积为940.92平方米(合1.41亩)。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上栽种树木占用面积为940.92平方米(合1.41亩)。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占用原告承包荒地上的土地2098平方米,而实际被告占用的是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即便如此,被告作为无权占有人,亦应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将栽种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自行移走,并将占用原告的土地腾退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超过技术报告重叠区域面积940.92平方米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栾宝军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占用原告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座落于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土地940.92平方米(合1.41亩)腾退给原告(腾退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大连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编号N2016-SF0032技术报告所附的示意图与成果表对应的坐标点为准)。二、驳回原告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栾宝军负担4,507元,由原告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43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使用权依法应受保护。瓦国用(2007)3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被上诉人宝山轴承公司系案涉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大连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编号N2016-SF0032技术报告,显示上诉人栾宝军栽种树木与被上诉人宝山轴承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区域的重叠面积为940.92平方米(合1.41亩)。虽然上诉人栾宝军称该技术报告计算重叠面积不正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技术报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栾宝军主张该技术报告依据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的图纸不当,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否定该图纸的客观真实性,且该图纸与瓦国用(2007)3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附图内容一致。瓦房店市规划设计院制作的宝山轴承公司征地建厂规划位置图能够体现被上诉人宝山轴承公司征用土地的范围,原审认定其可以作为鉴定机构测绘依据,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栾宝军客观上占用了被上诉人宝山轴承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原审判由上诉人栾宝军将栽种在诉争940.92平方米(合1.41亩)土地上的树木自行移走,并将占用土地腾退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据。但原审判决在作出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且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在判决主文中却判决上诉人栾宝军在2017年4月30日前腾退,未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本院予以纠正。树木的移栽应符合自然生长规律及移栽季节,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上诉人栾宝军应在三个月内将诉争土地上的树木进行移栽、清除。上诉人栾宝军关于太阳沟村委会与宝山轴承公司的征地补偿合同和补充占地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的上诉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栾宝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栾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占用的座落于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太阳沟村土地940.92平方米(合1.41亩)腾退给被上诉人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腾退土地的具体位置以大连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编号N2016-SF0032技术报告所附的示意图与成果表对应的坐标点为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栾宝军负担4,507元,由原告瓦房店宝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栾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宏审判员张钱审判员刘小南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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