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振良与季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良,季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187号原告:张振良,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季学通,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张振良与被告季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雪丛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8日,被告季学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振良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振良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一个月归还。”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学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振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学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