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美环、林进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美环,林进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特5号申请人陈美环,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申请人林进泉(系申请人陈美环之夫),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缺席)代理人:林艺军(系被申请人林进泉之子),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申请人陈美环宣告被申请人林进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美环称,2016年9月17日0时45分,被申请人林进泉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倒受伤;事故后,被申请人林进泉先后被送往泉州市××医院、××人民解放军××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颅脑手术未愈,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被申请人林进泉至今一直昏迷不醒,对外界事物仍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林进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林进泉的代理人林艺军为被申请人林进泉的监护人。代理人林艺军称,申请人所诉属实,同意申请人陈美环的申请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林进泉与申请人陈美环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二女,即:林艺军(男)、林艺红(女)、林艺玲(女)。2016年9月17日0时45分,被申请人林进泉在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倒受伤;事故后,被申请人林进泉先后被送往泉州市××医院、××人民解放军××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颅脑手术未愈,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被申请人林进泉至今一直昏迷不醒,对外界事物毫无认知能力,也无任何表达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林进泉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被鉴定人林进泉(被申请人)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意识活动完全丧失,认知能力完全丧失,导致其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作出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林进泉(被申请人)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林进泉(被鉴定人)交通事故后造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意识活动完全丧失,认知能力完全丧失,导致其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陈美环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林进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林进泉之子林艺军愿意作为被申请人林进泉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林进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代理人林艺军为被申请人林进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