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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应华与范恒达、范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华,范恒达,范晓宇,罗付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175号原告:周应华,女,194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恒达,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温江区。被告:范晓宇,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温江区。被告:罗付全,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应华诉被告范恒达、范晓宇、罗付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孟梅,被告范晓宇、范恒达、罗付全、中国平安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华诉称,2017年1月30日,被告罗付全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应华从XX往宝飞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范恒达驾驶的川A×××××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仁寿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付全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范恒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川A×××××号车在中国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恒达、范晓宇、罗付全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2839.32元(医疗费42055.82元、再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0300元、伤残赔偿金560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00元、复印费32元);中国平安锦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锦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医疗费扣自费药15%,其中门诊票据2张,金额225元,未盖章不认可,再医费未产生,不认可;仁寿县中心卫生院拿血的车费900元,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天数23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由法院认定;院外护理无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范晓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范恒达系其儿子,其系川A×××××号小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川A×××××号小车由范恒达驾驶。被告范恒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川A×××××号小车由其驾驶。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罗付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罗付全驾驶川Z×××××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应华从XX往宝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范恒达驾驶的川A×××××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付全、李春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仁寿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37348.82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467元,输血票据3张,金额4240元,共计医疗费42055.82元,中国平安锦城公司垫付了1000元,罗付全垫付了2000元,其余39055.82,由原告支付。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外固定3-4周,适当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暂继续休息疗养三月,需要专人护理半年,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同年3月8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7]第51142120170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付全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范恒达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5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1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条之规定,周应华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碎裂性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第10.7条之规定,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周应华左股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7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川A×××××号车系范晓宇所有,事故发生时,范恒达系该车驾驶员,范晓宇与范恒达系父子关系。川Z×××××号二轮摩托车系罗付全所有。川A×××××号车在中国平安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查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其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本次事故另两名伤者罗付全、李春花。罗付全与李春花系夫妻。李春花头部受伤,在XX中心医院,住院三天(2017年1月30日入院,同年2月1日出院),医疗费1006.24元,罗付全左下肢受伤,也在XX中心医院住院三天(2017年1月30日入院,同年2月1日出院),医疗费2688.59元。两人的医疗费为3694.83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仁寿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XX中心医院没有储血资格,只能到仁寿县人民医院拿血,原告家属支付仁寿县中心卫生院拿血的车费900元;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32元,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32元。被告中国平安锦城公司认为,仁寿县中心卫生院拿血的车费900元,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范恒达、范晓宇、罗付全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罗付全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范恒达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罗付全与范恒达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范晓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7348.82元,门诊医疗费467元,输血费4240元,共计42055.82元,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055.82元,扣15%的自费药7358.37元后为4169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60元(2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300元[100元/天×(23天+180天)],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需要专人护理半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0300元[100元/天×(23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01.50元(11203元×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01.5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主张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中国平安锦城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8.交通费,原告主张1700元,其中900元系XX镇中心卫生院拿血的车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费用,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300元;9.复印费,原告主张32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复印费为32元。以上损失合计82439.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42847.45元(41697.45元+690元+460元,自费药7358.37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为32233.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锦城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本案另两名伤者罗付全与李春花的医疗费3694.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120元(20元/天×6天),共计3814.83元,按份额摊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为9182元{10000元×91.82%[42847.45元÷46662.28元(42847.45元+3814.83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在医疗费限额内为818元{10000元×8.18%[3814.83元÷46662.28元(42847.45元+3814.8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2233.5元,剩余损失33665.45元,按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平安锦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10099.64元。由被告罗付全给付原告23565.82元。自费药7358.3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范恒达给付原告2207.51元,由罗付全给付原告5150.86元。品迭中国平安锦城公司垫付的1000元,罗付全垫付的2000元后,由中国平安锦城公司给付原告50515.14元,由范恒达给付原告2207.51元,由罗付全给付原告26716.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应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50515.14元(垫付费用已品迭);二、由被告范恒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应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492.21元(范恒达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品迭);三、由被告罗付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应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7380.98元(垫付费用及诉讼费已品迭);三、驳回原告周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9元,由被告罗付全负担664.3元,由被告范恒达负担284.7元(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