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苗福勤与苗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福勤,苗秀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824号原告:苗福勤,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秀敏,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苗福勤与被告苗秀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福勤、被告苗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787.1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在济源市××盘溪饭店,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共计2787.19元,但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辩称,并未殴打原告,仅是将原告抓伤,原告不需住院,且原告仅住院三天,各项损失都是按四天计算,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虽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酒东营工资表,虽被告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在济源市××盘溪饭店,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抓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267.1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7天,口服药物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因原、被告双方的争执,2016年8月15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作出济公王分(克井)行罚决字[2016]0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就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同年3月24日,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苗秀敏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67.19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3天,出院需休息7天,原告主张按照4天计算误工费,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共计128.2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天,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酒东营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住院治疗在2016年7月,原告提供的是酒东营2016年8月、9月、10月份的工资表,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酒东营在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共计9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天计90元;5、精神损失费,被告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1.49元,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福勤158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婷审判员 刘雪峰审判员 尼双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