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7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出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多次在湘潭某大学附近盗窃学生财物。具体如下:一、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某大学,利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他人视线,将被害人尚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玫瑰金色VIVO牌Y66型手机盗走,后搭乘公交车到达雨湖区某手机城,将盗窃而来的手机以12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路过的女子。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0元;二、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某大学商学院教学楼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他人视线,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内的一台金色OPPO牌R9S型手机扒窃得手,后搭乘公交车到达雨湖区某手机城,将盗窃而来的手机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路过的男子。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三、2017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某大学内幼儿园至经济管理学院教学楼路段,利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他人视线,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台白色华为牌G9型手机扒窃得手,后搭乘公交车离开湘潭某大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5元。四、2017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湘潭某大学内校医院的一个楼梯处,利用随身携带的雨伞遮挡他人视线,将被害人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白色华为荣耀牌5A型手机扒窃得手,后搭乘公交车到雨湖区某手机城,将盗窃而来的手机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的女子。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民警在湘潭某大学巡逻时发现扒窃可疑男子,并将被告人陈某口头传唤至湘潭公安局雨湖分局长城派出所。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的妻子谭某将陈某盗窃的手机按照坚定价值赔偿给上述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胡某、白某某、尚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违法人员信息,收条,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赵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