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晟与陈玉冬、韩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晟,陈玉冬,韩玉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772号原告:刘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陈玉冬。被告:韩玉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原告刘晟与被告陈玉冬、韩玉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莲、被告韩玉东、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90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刘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G20青岛方向行驶至63公里+150米处,与陈玉冬驾驶的挂大货车刮碰,造成一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高密大队认定刘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玉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01679元、评估费10000元等损失共计511679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按责任承担30%为15490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玉东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陈玉冬是韩玉东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辩称;1、车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核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有效、无免赔情形以后,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外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与挂车投保公司共同承担;2、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所有人为韩连军,并非本案原告,原告对该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应当依法予以驳;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该车买卖时价格为541000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高达501679元,该车已无修复必要,评定金额明显过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鲁GM6**挂号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与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陈玉冬受韩玉东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该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投保单予以在卷佐证。对陈玉冬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驾驶证予以确认。原告刘晟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501679元,原告提交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凯宴WP1AA29P车损失价值为501679元。原告并提交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刘晟于2016年5月27日与韩连军签订合同,从韩连军处购买该车辆。2、评估费100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二份。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1679元。被告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质证认为:1、价格认证结论书系韩连军单方委托,未经我公司选择评估机构,也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勘验,对损失的部件及程度无法确定,根据评估明细表可知本次评估系对受损零部件的维修费用进行的评估,根据原告举证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该评估金额已超过买卖价格的80%,已无修理必要,应当推定为全损,应当按照全损价值扣减残值后的金额来确定损失金额,在我公司赔偿后,相关残值应予回收,如该车辆确已修理,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明细;该评估扣减残值769元明显过低,且也未作相关说明,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2、评估费因系个人委托产生,且属于程序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该种发票在营改增后已停止使用,该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韩玉东质证同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意见。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报告是根据合法的手续,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刘晟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陈玉冬驾驶的大货车相刮碰,后与中央护栏刮碰,致原、被告车辆损坏,刘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玉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玉冬受韩玉东雇佣驾驶车辆,相应的责任应由韩玉东承担,该车辆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先予以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刘晟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其在事故前购买了韩连军的车辆,因此刘晟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刘晟主张的车损501679元,提交了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价格评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晟主张的车辆损失5016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0元,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1679元(501679元+10000元),由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509679元(511679元-200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陈玉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人民保险临沂分公司赔偿127419.75元(509679元×30%×10/12),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25483.95元(509679元×30%×2/12)。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陈玉冬、韩玉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晟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419.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晟25483.95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陈玉冬、韩玉东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