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红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安,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4年10月2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安到新郑市龙湖镇王家新村张某经营的给力饭店内,趁无人之际,将饭店门锁撬开,进入饭店内盗走中沃牌体质能量饮料6瓶、康师傅牌茉莉蜜茶5瓶、雪碧4瓶、统一牌绿茶4瓶、康师傅牌老坛酸菜桶装方便面3桶、绿箭牌口香糖1盒、现金2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0元。2、201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安到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北段德润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乔某2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914元。3、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红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曹乡拥军路盛大自由空间网吧内,将被害人耿某放在网吧吧台上的一部VIVO牌X6A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X6A手机价值1656元。另查,2017年3月22日,通过新郑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耿某VIVO牌X6A手机一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红安系坦白,有前科,多次盗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红安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乔某2、耿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乔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红安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张红安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3、部分被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多次盗窃,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红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20元、被害人乔某2损失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