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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瀚邦胶有限公司与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838号原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翠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果,男,山东伟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腾,男,山东伟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长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标,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山东瀚邦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9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规格的矿用输送带,货款总价款36964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数量供应货物,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给付。被告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未见此合同,财务也没有挂账,关于利息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与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对2014年10月25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认为传真件且该合同约定价格和发货单所载价格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回执单2支、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0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与原件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696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瀚邦有限公司货款369640元,并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被告山西柳林大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李翠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