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谷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谷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2民初820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谭善龙,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振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滕必行,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谷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范围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甲赔付51950元,其再依法向本案其他被告追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谷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不具有优先受偿性,投保人或受益人只有在(或可以直接)确定己方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及因此向第三者赔偿后才享有诉权。现原告陈某甲在未具备上述条件时即行提起诉讼,未到达“起诉的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的起诉标准。原告陈某甲可在具有新证据或出现其他新情况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原告陈某甲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