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周文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佳,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无业,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3时20分许,经电话联系好后,被告人周文佳在海口市××区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梁某(毒资尚未支付)。在交易过程中遭遇公安民警抓捕,周文佳便从其所驾驶的一辆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踏板处取出一把自制射钉枪反抗,随后被公安民警制服。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文佳处缴获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1辆、自制射钉枪1把、钢珠1包、钢珠弹4枚、手机1部,从梁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90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致伤力,构成枪支;送检的射钉弹改制弹药,构成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文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枪弹性能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佳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0克,非法持有射钉枪1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文佳判决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90克,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制射钉枪1把、钢珠1包、钢珠弹4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90克、自制射钉枪1把、钢珠1包、钢珠弹4枚、黑色无牌女式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z4eeudwsla2ohnbwtg审 判 长 陈才刚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书 记 员 杨凯文速 录 员 石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