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群超与张二道、高占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超,张二道,高占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060号原告:马群超,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超,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二道,男,196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高占军,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马群超与被告张二道、高占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马群超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志超、被告张二道、被告高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C×××××号别克汽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扣押;2.判令被告张二道返还原告的豫C×××××号别克汽车,并确认豫C×××××号别克汽车归原告马群超所有,由被告高占军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购买了案外人张某的别克汽车一辆,该车原系张某2009年9月购买,车架号为:LSGGF53X6AH040447;型号为:别克SGM7242ATA轿车;登记车牌号为:C×××××。原告支付车款后,张某将车辆交付原告。由于原告当时涉及刑事案件处于取保候审期间,将该车过户到被告高占军名下,变更登记后车牌号为豫C×××××。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车辆保养、年审和保险缴纳等一切事宜都由原告亲自办理。2016年,因张二道与高占军、马群超等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高占军偿还张二道借款30万元。后张二道申请强制执行,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一执行裁定,扣押了该辆汽车。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扣押,但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顾原告的异议请求,仅仅依据高占军和张二道的执行和解协议就将车辆交付被告张二道。2017年5月5日,汝阳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7)豫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二道辩称,被告张二道的30万元钱,名义上是被借走的,实际上是被原告马群超和被告高占军以及其他几个人骗走的。涉案车辆与原告马群超无关,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二道名下,为张二道所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求。被告高占军辩称,2013年3月,被告高占军通过本案原告马群超购买了案外人张某的别克汽车,高占军为此支付16.5万元的购车款。双方完成交易后,张某将该车交付高占军,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车一直由被告高占军占有、使用、收益。原告马群超经被告高占军允许,驾驶过该车,也代替高占军办理过车辆保险和审验,但仅凭此就主其为车辆所有人是荒谬的。综上,被告高占军认为,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主张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起诉。原告马群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其将一辆黑色别克车辆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马群超,由于张某在卖车的同时新购宝马轿车一辆,马群超在张某提新车时直接用数张银行卡将15万元钱付给了卖宝马车的商家,张某提出新车后,将别克车辆交给了马群超,后将车辆变更登记在马群超指定的高占军名下;2.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张某、马群超车辆买卖的中间说合人,全程参与了车辆交付和过户,证言内容基本同张某证言;3.邮政储蓄银行汝阳县人民路营业所出具的马群超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相关内容为:马群超2013年3月12日消费支出5万元;4.原告持有的洛阳轩轾二手车交易服务公司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买方姓名为高占军。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为案涉车辆系原告马群超出资购买。第二组:1.房产证一份;2.汝阳县城关镇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3.申请吴石娃出庭证言;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为原告马群超2013年以来一直驾驶案涉车辆出入所居住的小区。第三组:1.自驾游护照两本;2.交强险保单两份;3.结算单10份;4.客户消费签单存根2份。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为案涉车辆的保险、维修、保养由原告马群超负责。第四组:1.执行笔录一份;2.查封、扣押财产清单1份;3.执行询问笔录一份;4.(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5.执行和解笔录及和解协议各一份;6.高占军和张二道出具的补充说明一份;7.车辆交接记录一份;8.执行听证笔录一份;9.(2017)豫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方向为案涉车辆系从原告马群超手中扣押,以及车辆执行情况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过程。被告张二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高占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马群超提交的证据,被告高占军对其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被告张二道则提出其知道车辆是高占军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马群超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车辆购买、占有、使用、登记的基本情况,而被告高占军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结合高占军在当庭回答原告马群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提问时对车辆过户、维修、保养事宜不能够清晰陈述的情况,应当认定原告马群超所举证据在证明力上具有明显优势,本院对马群超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高占军所举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二道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马群超与被告高占军系老同学,并曾经共同经营公司。2013年3月,经案外人周某介绍,马群超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张某别克汽车一辆,该车车架号为LSGGF53X6AH040447,型号为别克SGM7242ATA轿车,登记车牌号为豫C×××××。原告马群超支付价款后,张某将车辆交付原告马群超。由于原告马群超当时涉及刑事案件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经协商,2013年3月20日,由张某申请将该车变更登记到被告高占军名下,变更登记后车牌号为豫C×××××。后,该车一直由原告马群超占有、使用,车辆保养、年审和保险费缴纳等事宜出均由原告马群超办理。在张二道申请执行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高占军自行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一执行裁定,从原告马群超手中将案涉车车扣押。原告马群超当即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期间,被告张二道、高占军于2016年12月8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高占军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张二道,折抵8万元债务。本院当日制作和解执行笔录时告知张二道、高占军,如车辆最终确定权属案外人,法院将回转执行。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三执行裁定:一、解除对登记在高占军名下号码为豫C×××××别克轿车一辆的查封扣押;二、将被执行人高占军名下号码为豫C×××××别克轿车一辆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申请人张二道抵偿部分债务,该豫C×××××别克轿车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张二道时起转移;三、申请人张二道应在30日内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高占军继续履行。2016年12月14日,在本院执行人员现场监督下,张二道接收了车辆及车钥匙、行车证。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豫0326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马群超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于2017年5月5日送达原告马群超,马群超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进而决定是否停止对争议标的物的执行,以及案外人同时提出的权利请求应否予以确认。据此,本案原告马群超的诉讼请求第2项中返还车辆及办理过户手续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马群超要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豫C×××××号别克汽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扣押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车辆,已由本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扣押,并确定所有权归张二道,且已完成了车辆交付,从法律意义上看,由于原告马群超起诉时车辆已解除扣押且已执行完毕,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马群超要求确认豫C×××××号别克汽车归原告马群超所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变更,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不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争议的豫C×××××号别克汽车,实际购买人为原告马群超,原告马群超也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该车辆,该车自2013年3月20日变更登记在高占军名下到2016年12月12日本院(2016)豫0326执523号之三执行裁定生效前,其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马群超,原告马群超该期间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应予确认。但是,由于车辆登记在被告高占军名下,马群超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并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又因为返还车辆、办理变更登记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告马群超对车辆被强制执行的后果,可依法另行选择权利救济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群超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对豫C×××××号别克汽车享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驳回原告马群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马群超承担1000元,被告高占军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刚强审 判 员 申山虎人民陪审员 王新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