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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29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女,蒙古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购买新电动车款3700元、交通费3680元(直至开庭日)、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13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李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将原告电动车踢倒,原告发现后及时报警。锦山派出所出警,对双方进行询问。在监控录像的证实下,李某对损坏原告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锦山派出所对李某采取拘留5日等强制措施。原告经询问电动车销售方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因厂家下线无法修复。原告需购买新车,购车款为3700元。现具状起诉。李某辩称,被告将原告电动车踹倒,对这一事实被告方无异议。被告也应对原告车辆损坏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电动车损失同意赔偿500元,上下班车费同意赔偿900元,合计同意赔偿14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事故的发生及经过。2、照片8枚、三枪电动车行证明一张、预购买新电动车收据一枚(已交定金100元,车还未买),证明电动车的损坏程度,现已无法维修。3、出租汽车发票9枚、公路客运发票共90枚(合计3580元),证明交通费用。4、购买原电动车收据一枚。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车辆确有损坏,但绝达不到报废程度,可修复。对三枪电动车行证明有异议,证据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如果该车行存在,却没有盖章,该车行出具的证明和收据不一致,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预购买新电动车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一枚收据,并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收据不能代表发票。该电动车的价格与三枪电动车行开具的的证明不符。对3号证据有异议,一部分公路客运通用定额发票,盖有宁城安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因为原告想证明电动车损坏期间在锦山街内代步所用,故与事实不符。发票票面额度是每张20元、40元、80元,也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不一致。该组发票绝大部分是连号,与客观实际不符。对4号证据有异议,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锦山派出所治安卷宗一份。(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2)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有异议,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的车离原告车很远,下班走在原告前面,那天天气不好,风挺大。被告无异议。(3)对任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4)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中的损坏价格无异议,但是认为损坏车辆均可修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1号证据及8张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在喀喇沁旗锦山大厦正门前故意将原告任某电动车踹倒,致使任某电动车后备厢、保险杠、挡风板、右侧反光镜不同程度损坏。喀喇沁旗公安局对李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的电动车系2015年购买的尼科尼亚牌电动车,当时购买价格为3300元。原告家住喀喇沁旗王爷府镇四十家子村,在锦山大厦上班,路程大约20公里左右。电动车系原告上下班的代步工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电动车系原告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被告故意将原告电动车损坏,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电动车并未报废,且系2015年购买,被告损坏的并非新电动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新电动车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喀喇沁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及证人王某的笔录中均确认电动车修理费用为400元左右,原告对此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同意赔偿修理费5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用为500元。参照原告的上下班路程、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某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合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树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