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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月珠与张维钟、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珠,张维钟,张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695号原告:张月珠,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张维钟,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州市人,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址不明。被告:张赛兰,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张月珠诉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向原告张月珠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维钟账户10万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且在原借条上将借款时间换成2015年3月6日,随后被告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张月珠��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用于证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维钟、张赛兰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张维钟向原告张月珠借款1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张维钟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有张维钟向张月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利息贰分,利息每季度付,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张维钟2015.3.6”。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了1年的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协商,将原借条的时间更改为2015年3月6日。嗣后,被告依约继续支付了3个月利息就未在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维钟、张赛兰于1995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张月珠与被告张维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实属违约,被告张维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付利息,实为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支付利息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维钟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6��6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俩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赛兰应与被告张维钟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张维钟、张赛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钟、张赛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张月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月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维钟、张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