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民权县治安路南段县城集会上以购买受害人闫某的芝麻为名义,双方在价格谈好算账后给了闫某1100元现金,张某某以帐算的不对为由将给闫某的现金要回,在查钱时趁受害人不注意将其中的890元现金盗走,并将芝麻低价转手卖掉。2、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和平路与绿洲路交叉口,将卖棉花的袁某的650元现金盗走。3、2017年3月19日12时许,在民权县和平路东地下道口西侧集会上,以同样的方式将卖花生的段某的310元现金盗走。4、2017年3月24日10时许在民权县城粮食市场南头,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卖花生的周某的550元现金盗走。5、2017年4月8日10时许在民权县治安路南段,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将卖花生的王某的300元现金盗走。6、2017年5月12日在民权县治安路南段,被告人张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将卖花生豆的张某2的702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袁某、段某、王某、张某2、周某陈述、证人张某1、黄某、付某、冯某、蔡某、管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