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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伦贵与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伦贵,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078号原告:张伦贵,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彪,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红,女,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伦贵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伦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她在杭口开餐馆少了钱,要原告借3万元给她,并说一个月就归还借款,原告因为是朋友就于当天给了被告3万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谁知道直到2016年年底被告也没有将钱还给原告,还把原告拉入黑名单。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至今却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吕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相识,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杭口开餐馆装修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该年8月26日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据给原告,该借据对利息未作约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系朋友不需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遂产生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伦贵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甘爱珍人民陪审员  车自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冷东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