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集试验区玖达石料加工厂与闵永红、李从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集试验区玖达石料加工厂,闵永红,李从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468号原告:叶集试验区玖达石料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彭洲村,注册号341592600039134。经营者:赵耀军,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定,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永红,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李从阳,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集试验区玖达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玖达石料厂”)与被告闵永红、李从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达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定、被告闵永红、李从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玖达石料厂诉称:2016年9月19日上午,叶集区彭洲村玖达石料厂与邻厂英红水泥制品厂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当天下午13时许,英红水泥制品厂的闵永红与丈夫李从阳来到玖达石料厂内,此时闵永红欲上前将玖达石料厂的电机关掉,后玖达石料厂会计顾成明看见后上前制止未成功。闵永红和李从阳将正在生产的粉碎石料的电机关掉,该粉碎石料的2台机器设备因为机器内的石料尚未粉碎完强行断电关机造成机器设备毁损,并使玖达石料厂生产停止,造成巨大损失。后玖达石料厂与闵永红、李从阳就损失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机器设备及停产造成的各项损失5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增加诉讼请求评估费4134元。基于上述诉请,玖达石料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赵耀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原告系合法经营。2、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公证书一份,证明叶集公证处对原告机器进行了证据保全。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到原告厂中,将原告的发电机开关关掉,使正在生产中的机器受损。5、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单一份、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此次受损的机器价值590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34元。闵永红、李从阳辩称,1、闵永红、李从阳并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起诉纯粹是空穴来风,捏造事实;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闵永红、李从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上午,玖达石料厂与邻厂英红水泥制品厂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当天下午13时许,英红水泥制品厂的闵永红与其丈夫李从阳来到玖达石料厂内,将玖达石料厂的电闸关掉。2016年9月19日当日,玖达石料厂的经营者赵耀军向叶集区公证处申请对石料加工厂停工停产的现场和机器设备损坏的情况进行保全。当日16时20分,叶集区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孟某来到玖达石料厂,现场勘查,生产区内,一台上海洋辉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发电机处在停止运行的状态,石料加工生产线停止运行,磕石机进料斗内有石料。孟某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2016年9月21日16时30分,叶集区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孟某来到玖达石料厂。现场情况为在生产区靠近安放发电机处的一处空场上,散放着被拆卸的机器。公证员现场勘查,1号电机已被拆卸;2号电机未拆卸;磕石机已被拆卸,大轴上的轴承已被拆卸,大轴上有裂纹,大盘上有裂纹;生产线上此前安放磕石机的位置,该位置上的磕石机已被移走。孟某对上述现场和机器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录像。2016年11月18日,赵耀军委托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PE250*1000鄂式破碎机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2日,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定损金额为59070元,但定损金额未扣除残值金额。赵耀军支出4134元评估费。后玖达石料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玖达石料厂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户籍信息、公证书、评估报告单、评估费发票以及玖达石料厂、闵永红、李从阳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玖达石料厂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闵永红、李从阳关掉电闸的行为与玖达石料厂机器设备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叶集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时该机器设备已被拆卸,对拆卸过程中是否对机器造成损失无法确定。同时玖达石料厂诉请的损失金额并未扣除残值及折旧率。关于玖达石料厂提供的吕祥应的调查笔录,因吕祥应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玖达石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玖达石料厂要求闵永红、李从阳赔偿损坏其机器设备及停产造成的各项损失59070元、评估费41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集试验区玖达石料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集试验区玖达石料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纪跃(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