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何峰、赵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峰,赵敏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峰,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邵县酿溪镇。被执行人:赵敏娜,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何峰、赵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赵敏娜在邵阳农商银行邵阳建设路支行账号为85111740000292738011的账户进行了冻结,2017年3月2日,本院依法划拨该账户上的存款11669元。经查,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申晓强审 判 员 杨成林审 判 员 黄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左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