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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建忠与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忠,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852号原告:赵建忠,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5日,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法定代表人张德兴,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双,村文书,特别授权。原告赵建忠诉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忠及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永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忠诉称:原告在淅川县××重镇××村经营饭店,被告在原告处记账就餐。2006年至2008年期间,经结算被告累计欠餐饮费18336.5元,2009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18336.5元。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辩称:经核实村里确有该笔欠款,但是是前几任遗留的账,现在村里没有啥钱,无力偿还,村级债务也比较多,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一下,缓一下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从2006年至2008年陆续在原告赵建忠经营的位于淅川县××重镇××村引丹管理处院内赵老三鲜活鱼汤店就餐,共消费人民币18336.5元。2009年5月,被告的时任村主任申会玲向原告出具了18336.5元欠条,经原告摧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相应餐饮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餐馆就餐,实质上与原告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第三方利益,故应确认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有效。原告餐馆按照餐饮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就餐服务,被告理应也按该合同的约定付给原告餐饮服务费。被告在答辩中认可了欠原告餐饮费18336.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18336.5元餐饮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忠餐饮费183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淅川县九重镇桦栎朳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