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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9日21时5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3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杨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水产路北侧约50米处,撞击行人常某,后又撞击江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1XX**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常某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1椎体骨折及左外踝不全骨折,均构成轻伤;牌号为浙F3XX**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人民币11,456元;牌号为浙J1XX**小型轿车物损人民币36,217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常某人民币8.7万元,取得常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