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忠军与韩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军,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刘忠军,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韩君,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执行人刘忠军与被执行人韩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刘忠军支付申请执行人韩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360元、其他费用100元、执行费4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508-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韩君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君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韩君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韩君的准确住址,致使本院无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