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清明与刘德芬罗云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明,刘德芬,罗云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992号原告:周清明,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芬,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刘德芬之兄),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罗云贵,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清明与被告刘德芬、罗云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刘德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辉,被告罗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771.8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4、误工费4200元(120元/天×35天);5、交通费500元,共计1117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因天下大雨,被告罗云贵在白沙新市场摆的菜摊用塑料布搭起雨棚,雨棚太宽占用了原告的菜摊,雨水沿雨棚滴在原告的菜摊上。原告上前与被告罗云贵商量,让被告罗云贵挪一下雨棚,但被告罗云贵辱骂原告,还打砸原告的菜摊,原告上前阻止,二被告一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丈夫报警后,警察让原告先住院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现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罗云贵、刘德芬辩称:事发当日被告菜摊雨棚的雨水滴在原告的菜摊上是事实,但原告菜摊的水亦滴在了被告的菜摊上。原告一开始便对被告恶语相向,且原告将水桶放在被告的菜摊上,被告多次将水桶提回原告的摊位,原告不准,且将水桶的水泼在被告罗云贵的脚上,后又抓扯被告罗云贵的衣服才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二被告一直处于理智状态,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系自己在抓扯累了退后坐倒在地,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7时许,原告周清明与被告罗云贵均在江津区白沙镇麻柳湾新市场摆摊。因天下大雨,被告罗云贵在摊位撑起雨棚,雨水沿罗云贵摊位的雨棚滴落在周清明的摊位上,双方因该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又因周清明洗菜的水桶摆放问题发生抓扯,被告刘德芬参与了罗云贵与周清明的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周清明受伤。后周清明的丈夫向当地派出所报警,双方停止抓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安排周清明丈夫将周清明送往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周清明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休息7天,2、出院后门诊随访。周清明于2017年5月12日到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患者门诊复查诉腰部肿胀好转,活动时仍然��痛,忌重体力活,建议再休息1周,必要时门诊复查随访。周清明于2017年5月19日再次到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患者门诊复查诉腰部肿胀好转,活动时仍然疼痛,忌重体力活,建议再休息1周,必要时门诊随访。周清明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771.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在江津区白沙镇麻柳湾新市场摆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不应因为雨棚雨水滴落在菜摊上这一小事而斤斤计较,以致于矛盾升级发生抓扯,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在这过程中,只要双方稍微保持克制,亦或有一方稍作让步,就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负有责任,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方4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云贵与被告刘德芬在本次事故中均对原告的受伤均由作用力,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周清明因本次打架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771.8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的病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0��,其护理费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其误工损失标准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重庆地区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限参照其病历和医嘱计算为31天,其护理费计算为3448.30元(40601元/年÷365天/年×31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损失9820.10元,被告罗云贵、刘德芬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5892.06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贵、刘德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清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92.06元。二、驳回原告周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清明负担80元,被告罗云贵、刘德芬负担120元。原告周清明预交案件受理费479元,本院退还原告周清明案件受理费399元,限被告罗云贵、刘德芬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晓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