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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甲,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沈祥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4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24日晚上六点多钟,李某乙在被害人李某甲家门口,因与李某甲结算五六年前其给李某甲安装房门的费用而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甲鼻骨、面部等部位打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乙给李某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认为,李某乙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乙系初犯,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某乙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甲26000元,并取得谅解。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以及谅解书,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并请求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经有关部门调查,李某乙符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辉审 判 员  朱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珊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