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冯靖渝与莫世锐、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靖渝,莫世锐,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207号原告:冯靖渝,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莫世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苏艳,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冯靖渝与被告莫世锐、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靖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世锐、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靖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世锐、苏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冯靖渝与被告莫世锐系朋友关系,被告莫世锐、苏艳为夫妻关系。被告莫世锐因资金周转紧缺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了借贷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莫世锐支付该借款。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所借款项的本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莫世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解决。被告莫世锐、苏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世锐、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世锐因资金周转紧缺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冯靖渝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冯靖渝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9月25日,借款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完以上款项为止;如逾期不还本息发生争议,指定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另查明,被告莫世锐、苏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莫世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冯靖渝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莫世锐、苏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莫世锐、苏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利息应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世锐、苏艳偿还原告冯靖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104元,公告费350元,共计人民币6454元,由被告莫世锐、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