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兰美花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美花,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畲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美花犯偷越边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美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兰美花冒用刘某1身份向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申请办理出入境证件。200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间,被告人兰美花使用上述证件分别出境前往台湾三十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兰美花违反边境管理法规,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偷越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美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美花为了能继续前往台湾打工,于2005年6月、2005年11月、2015年4月冒用刘某1身份向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部门申请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普通护照。200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间,被告人兰美花持上述证件前往台湾,共计出境30次。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兰美花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美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郑某的证言、中国公民出境审批表、中国公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审批表、户口簿复印件、刘某1出入境记录、刘某1人员记录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兰美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美花违反出入边境管理法规,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出境证件,多次非法出入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兰美花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美花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美花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芬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